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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例举报人诉国税局履行奖励案一审判决

2000-02-06 来源:生活时报 本报记者 莫春 我有话说

1999年12月1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三原告起诉北京市某区国税局要求就税务举报给付奖励一案作出判决,其中至关重要的二条是:一、被告向三原告颁发相应的举报奖金;二、对偷税行为作出处理,如有犯罪嫌疑,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这起案件在京引起不小的震动,原因在于它是首例因举报奖励未兑现而将行政机关推上法庭的行政诉讼,而且其中几个焦点问题也值得法律界关注。

一、原告:举报奖金未兑现

本案三原告杨智全、曹立信和田向荣是北京农业大学新技术开发总公司的职工,1998年8月6日和9日,三人以公开身份,先后两次书面向被告国税局举报京农公司总经理等人在经营活动中偷税,8月27日,三人通过电话向被告询问查处结果,被告称“已查出289.63万元,有约23万为所得税,滞纳金337万元”,之后,三人多次要求被告对偷税行为依法定性,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并要求被告依规定给予奖励。但是至起诉时仍毫无结果。

原告之一杨智全告诉记者,为税务举报,他们三人付出了巨大的代价和损失。他在举报后,和爱人被被举报人在职工大会上宣布被除名,后被劳动仲裁撤销后,又告之被辞退,从1998年举报后至今,他们没领到该得到的工资。曹、田两人也被勒令下岗或按自动离职处理。

二、被告:不给奖励原因有四

被告某区国税局在庭审时称,一是1998年8月,接到原告的举报材料,即按照举报信的内容正式立案进行检查。三原告举报京农公司存在11项违反税法的事实和线索,其中三项不属实,不能认定构成偷税或违反税法规定。其中仅举报该公司隐瞒收入少缴纳税款一项属实,本局对该公司作出补缴增值税395151.22元,并罚款一倍的处罚。本局已经将上述事实告知原告,其他事实与原告举报的事实和线索无联系;二是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对公民检举税务违章案件奖励暂行办法》第一条的规定,经查实入库后,可酌情给予奖励。因京农公司至今未能将税款入库,因而不能确定对原告的奖励数额;三是三原告之一杨智全曾于1996年7月开始担任京农公司的财务主管,后又兼任主管会计,该公司隐瞒收入少纳税款问题发生在杨智全任职期间,杨智全应负有直接责任,不能给予杨智全举报奖励;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四是本局对三原告没有作出任何行政管理方面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而也不存在任何能够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所以不能构成行政诉讼。

三、本案焦点

庭审辩论中,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在税收征收工作中的法定职责权限范围;(2)被告受理检举的事项、范围及执法程序;(3)被告对检举查证属实后,应当如何向检举人兑现奖励;(4)被告对于违反税法的行为如何认定构成犯罪?对于存在犯罪嫌疑的,税务机关是否有义务移送司法机关处理;(5)被告对于检举查证后认为线索不属实的,如何处理,是否需要告知检举人;(6)以上问题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

四、法庭认定

在公开开庭审理中,法院根据有效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三原告系京农公司职员。1998年8月6日,三原告以其真实姓名向被告递交了书面举报及材料,举报京农公司存在重大偷税问题,请被告查处。被告接到举报后,于当月10日立案,于1998年8月12日至当月15日对京农公司1995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间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的申报、缴纳情况进行了检查,认定京农公司存在如下问题:1、年末增值税留抵税额计算有误,造成少缴增值税;2、增值税税率适用有误,造成少缴增值税;3、销售货物,取得收入,在购买方不索取发票且货物已发出的情况下,未按规定计提销项税额,造成少缴增值税;4、为销售自营货物而提供劳务发生的混合销售行为,未按规定计提销项税额,造成少缴增值税;5、销售货物时收取的邮费,未按规定并入销售额计提销项税额,造成少缴增值税;6、将购进固定资产所发生的进项税额在当期销项税额中予以抵扣,造成少缴增值税;7、以物易物,未按规定计提销项税额,造成少缴增值税;8、兼营非应税项目而未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造成少缴增值税;9、购进货物支付货款的单位与开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位不一致而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造成少缴增值税;10、就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按适用税率补缴企业所得税237168.9元。

三原告以其真实姓名向被告检举京农公司,其提供的有关材料成为被告调查的证据线索,被告以此为线索,查实京农公司具有9项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依法对京农公司作出限期补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并加收滞纳金,共6629452.70元,该公司已经缴纳了其中的增值税部分2658695.43元,其余部分未入库。因此,被告应当按照有关规程的规定对已经入库的部分向三原告颁发相应的举报奖励。

法院因此判决:技术开发总公司的剩余税款追缴入库后30日内向原告杨智全、曹玉信、田向荣颁发相应的举报奖金;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对北京农业大学新技术开发总公司偷税行为作出处理。如有犯罪嫌疑,应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驳回原告杨智全、曹玉信、田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据悉,被告已经提起上诉,二审如何判决,本报将继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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